立會3招抗佔領 或遷址開會 特殊情況 邀警協助限制開放
香港明報 2014年4月9日
http://news.mingpao.com/20140409/gca1.htm
台灣發生佔領立法院事件,引發本港立法會發生類似事件的憂慮。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昨召開會議,討論立法會大樓的保安問題。主席曾鈺成表示,會上決定在特殊情況下,立法會提出3項特別管理措施,包括﹕限制開放、有需要時邀請警方協助執法,以及必要時遷往他處開會。
陳健民﹕佔立會非捕風捉影
佔中發起人之一陳健民認為,行管會的決定不是捕風捉影,他相信在佔中前,不排除有其他團體模仿台灣學生佔領立法會,但難度會比台灣「高好多」。他說台灣是民主社會,立法院和行政院等地都是面向群眾,所以保安和佈防比香港弱。不過,他認為就算佔領立法會,對社會造成的衝擊會比佔領中環細。
曾鈺成昨日在會後表示,特殊情況出現時,立法會秘書長徵詢行管會後,如沒有委員有強烈反對,就可採取特別管理措施,限制立法會向公眾開放。被問到何謂特殊情況,曾鈺成說難以一一列舉。至於會否要求警方協助,他表示,不尋求警方幫助就可能會出現不願見到的情況, 「當然就要尋求警方協助」。他又說,如果立法會大樓不能使用,法律上可另覓合適場地開會,亦不會影響會議的效力。
曾鈺成:特殊情難一一列舉
本報向政府行政署查詢,港府有否制訂相應措施防止政府總部被佔領,以及應對措施確保日常行政工作不會受影響。行政署發言人回應說,一直以來,政府總部已有一系列保安措施,並會不時檢討。
陳家洛:大原則立會主導
行管會委員、公民黨陳家洛認為現時很難憑空想像一些情況,去制訂一個具體的應變措施,「到時要隨機應變,因時制宜」。他強調在討論的同時,不應讓公眾有一個觀感,認為立法會是「十面埋伏,草木皆兵」。他又說,2010年的反高鐵撥款事件,警方也有支援立法會保安,但大原則是任何行動一定要由立法會主導。
若議事廳被佔領,立法會就要另覓場地開會,陳說場地需可容納70名議員,所以立法會「會議室一」是其中的選擇。他指法例也沒訂明要在香港境內開會。
1997年臨時立法會的第一次會議就是在深圳召開,當時要選舉臨時立法會主席。臨時立法會隨後繼續在深圳舉行會議,直至1997年7月1日特區成立後,改為在香港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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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學生佔領立法院事件, 引起社會關注, 激進黨團人士的" 佔領 " 行動是否會漫延到香港來, 佔領立法會, 佔領政府總部, 佔領特首辦, 以及佔領禮賓府, 以上的幾處地點, 除立法會外, 都屬政府建築物, 受到警方保護, 警察可行使執法權驅離及拘捕相關人士, 甚或作出檢控,
而立法會則因性質特殊, 受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法管轄, 警方的執法權受到限制, 除非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邀請警方協助執法, 否則警方無從介入,
其實香港對於社會人士干預立法會會議進行, 以及阻撓議員前往或離開立法會會議廳的行為, 在香港法例第382章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已有明文規定是屬違法,
在立法會範圍外, 警方可進行執法拘捕行動, 在立法會範圍內, 限據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4條,[立法會人員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 該條例授予 " 每名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 均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 ", 可對相關涉嫌違法社會人士實施控制及轉交警方執法,
如果激進黨團人士(除受權力及特權法保護, 出席及離開會議廳的議員及相關人士外)干擾及佔領立法會, 除立法會人員可對相關涉嫌違法社會人士實施控制及轉交警方執法外, 警方在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邀請下亦可進入立法會範圍執法, 這是很清晰的.
至於如果真的發生激進黨團人士佔領立法會, 令致立法會無法進行會議審議議案, 而行政管理委員會又不採取任何行動, 立法會主席又不行使職權處理危機(這要看曾鈺成是否想做王金平二世了), 令政立法會癱瘓, 不能運作, 則處理的責任在於立法會而不屬特區政府, 除非特區政府獲立法會要求才能提供協助,
要留意的, 是權力及特權法第8(2)條 [ 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 的規定, "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 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 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 而第8(3)條則指出 "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 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 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 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
而根據權力及特權法第20條 [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 ], "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 凡任何人(a)違反第8(2)條所指的任何議事規則或決議, 進入或企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b)違反根據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 而該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由此可見, 香港是有完善的法例去保障立法會會議進行而不受干擾, 問題是立法會主席及行政管理委員會是否願意行使這等法例授予的權力, 在或有可能發生的佔領立法會行動中, 指示立法會人員清場, 甚或要求警方介入, 協助恢復立法會秩序, 向社會大眾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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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香港法例第382章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第5條 [免遭逮捕]
任何議員─
(a) 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在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債項
(如訂約承擔則構成刑事罪行的債項除外)而遭逮捕;
(b) 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
第8條 [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
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
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
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
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第19條 [干預議員、立法會人員或證人]
凡任何人─
(a) 襲擊、妨礙或騷擾任何前往或離開會議廳範圍,或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任何議員,或藉
武力或恐嚇嘗試強迫任何議員宣布贊成或反對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待決動議或事
項;或
(b) 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或
(c) 就任何證人即將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提出的任何證據而干擾、阻止、威脅、騷
擾或以任何方式不當地影響該證人;或
(d) 因某人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因該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所提出
的任何證據而威脅、騷擾、或以任何方式懲罰或傷害或企圖懲罰或傷害該人,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第20條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凡任何人─ (由2000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 違反第8(2)條所指的任何議事規則或決議,進入或企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
(由2000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b) 違反根據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而該等指令或指
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第24條 [立法會人員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
為本條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應用,每名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均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
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