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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官字兩個口01  

法庭:彩雲商場範圍權限案 電盈上訴得直
東方日報 2019年1月23日
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90123/00176_081.html

【本報訊】電訊盈科透過旗下兩間公司(原告)引用《電訊條例》民事控告領展,要求高院裁定原告一方有權進入領展旗下彩雲(一)邨商場內的公用範圍,以設置和維持電訊線路的裝置,而且毋須事先取得領展批准。高院原訟庭前年裁定原告一方敗訴,但原告一方昨上訴得直兼得訟費,確認原告一方享有該權利。

電盈表示歡迎法院裁決,讓香港電訊可為客戶提供優質服務,這亦是他們一貫的服務宗旨。領展則稱,正了解判詞,現階段沒有補充。
上訴庭否定領展擁獨有佔用權

兩名原告依次是香港電話有限公司和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HKT) Limited,被告是領展物業有限公司。判決書透露,領展准許原告進入該商場設置和維持電訊線路,但要原告先向領展申請和每年支付一千八百元費用。根據《電訊條例》第十四條,電訊服務供應商有權進入公用範圍,以設置和維持電訊線路的裝置,但獨有佔用的地方除外。雙方在案中的主要爭議是該商場公用範圍是否由領展獨有佔用,領展認為整個商場都是由其獨有佔用,當中包括商場內的公用範圍。

上訴庭指出,有關法例條文中的「佔用」一詞,並沒有劃一、確切和適用於所有情況的法律意思,因此要看不同情況和法例的目的而判斷。領展把該商場劃為商舖租給商戶,部分商舖更是二十四小時營業,可預期到全日不同時間都會有職員和顧客出入該些商舖,他們都可使用商場內的公用範圍。即使領展可更改商場內的公用範圍,也不代表領展擁有該商場公用範圍的獨有佔用權。

上訴庭又指,《電訊條例》第十四條之目的,就是使消費者可以不受影響地選擇電訊供應商,並確保網絡營運商可以有公平和有效的競爭。為落實該目的,電訊服務供應商應有權進入被劃定公用範圍的地方,而法例所指的獨有佔用地方,並非指整個商場,而是指個別租戶獨有佔用商舖,以讓租戶能夠選擇自己的供應商。

案件編號:CACV 275/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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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不起眼的法庭新聞, 卻引起筆者關注, 事件是電訊盈科透過旗下兩間公司, 入稟法庭控告領展, 要求高院裁定原告一方有權進入領展旗下彩雲一邨商場內的公用範圍, 以設置和維持電訊線路的裝置, 而且毋須事先取得領展批准, 高院原訟庭前年裁定原告一方敗訴, 但原告一方昨上訴得直兼得訟費, 確認原告一方享有該等權利.

其實物業和地權業主, 拒絕某些電訊公司進入公用範圍地方, 安裝和維持電訊線路的裝置的情形由來已久, 衹准特定的電訊公司進入運作, 這等情況無疑是違反了公平競爭的原則, 但時至今時今日, 雖有公平公平競爭委員會的成立, 似乎對此無能為力,

在某超級富豪旗下的地產項目, 無論電訊電訊線路的裝置以及超市的經營, 都是由旗下子公司包辦, 外人無法染指, 又新界鄉村亦有此情況, 往往衹有一間電訊公司提供服務, 其他電訊公司無法進村安裝和維業主持電訊線路的裝置, 筆者質疑這是否屬於壟斷, 違反公平競爭原則,

現今電訊盈科打贏了官司, 法庭界定公用範圍的地方, 電訊服務供應商應有權進入提供服務, 希望過往有物業和地權業主, 選擇性地開放予特定電訊服務供應商的情況有所改善, 令市民與營商人士對電訊服務供應商有所選擇, 這是好事.

其實物業和地權業主, 選擇性地開放予特定電訊服務供應商的情況, 很可能牽涉到利益關係與利益輸送, 不明這等情形由來已久卻未引起有關方面關注.

另外, 這宗官司由原訟庭打到去上訴庭, 裁決卻背道而馳, 令人感到疑惑, 照理高等法院司法人員都是資深人士, 對法例法規的詮釋應該瞭若指掌, 不應有誤解, 可是在此案中對 " 公用範圍的獨有佔用權 " 原訟庭與上訴庭卻有不同的詮釋, 上訴庭卻更推翻了原訟庭的安決, 判入稟人得值,

其實回歸後有不少官司兜兜轉轉, 同一案件, 上訴後法庭的裁決可以截然不同, 原訟庭, 上訴庭, 終審庭的裁決就好像打麻雀轉莊似的, 一時判原告勝訴, 一時判原告敗訴, 直至終審庭才一槌定音判原告勝訴, 筆者疑惑, 如果有更多層級的法庭, 官司一直打下去, 又是否會公字公字的看的人眼花瞭亂, 最典型的例子便是 " 小甜甜爭產案 ", 不同層級法庭有不同的裁決, " 好過睇戲影畫 ",

這等情形是否會削弱法庭的權威, 各級法庭各說各話, 是司法人員對法例法規的理解不足, 還是上級法庭對相關法例法規有自已獨特的 " 見解 " ? 抑或是司法人員的素質日走下坡,

照理這等情況不應出現在一個成熟的司法體系, 高級法庭的司法人員對法例法規應該瞭如指掌, 以及有參考過往的案例才作出裁決, 但筆者觀乎近年法庭的裁決每基於法官個人的 " 認為.......! " 而不是以證據為裁決原則, 朱經緯一案便是一例, 儘管主要證人證供有頗多疑點, 但法官 " 認為 " 你有罪便是有罪, 官字兩個口, 令人感到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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