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案中部份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控方隨即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等九H(1)條申請覆核保釋決定,
而主審法官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I(1)條及第九I(2)條,必須扣押獲准保釋被告,並命令四十八小時內送達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换言之所有獲批保釋被告最終均須還柙候訊。
今次法庭處理控方申請覆核被告人獲准保釋的申請,根據相關法例,即時扣押獲准保釋的被告人,並命令四十八小時內送達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處理覆核申請,
但回顧前此黎智英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控方表明會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2)條,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並要求黎在期間繼續還押,惟法官指他沒有這權限而拒絕,
兩案性質雖然不同,但法庭處理控方覆核被告人保釋的申請不儘相同,
35+ 一案雖在裁判法院審訊,但就控方提出覆核批准被告人保釋的申請,卻可以即時扣押獲准保釋的被告人,等待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處理覆核申請,
但前此高院上訴庭批准黎智英保釋候審,控方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2)條,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並要求黎在期間繼續還押,惟法官指他沒有這權限而拒絕,
為什麼在裁判法院根據相關條例,可以繼續拘押獲准保釋的被告人,等待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處理覆核申請,
但在高等法院上訴庭,在控方提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2)條,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並要求黎在期間繼續還押核,法庭卻指並無權限繼續拘押獲准保釋的被告人,著實令人感到疑惑?
筆者衹是普通市民,對法律法規不甚了了,但對於以上情況,是相關法例有不足之處,抑或是控方引用了不適當的條例覆核呢,
兩級法庭對於控方申請覆核被告人獲批保釋的處理權限不盡相同,令被告人有潛逃的機會,誠然與社會的期望有所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