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棟國提警方跟進 學者:檢控關鍵有否破壞安寧
香港明報 2014年2月18日
http://news.mingpao.com/20140218/gab2.htm
【明報專訊】政府司局長昨高調回應「廣東道騷擾旅客事件」,保安局長黎棟國更稱警方會循「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方向跟進。據法律學者及政府內部分析,保安局長所提的是《公安條例》第17B「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即是2011年社民連成員向時任運房局長鄭汝樺「搶咪」一事被控的罪名。
根據「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第2款,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言詞,或發出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5000元及監禁12個月。
據悉,政府內部評估,若官方昨日對事件沒回應,或可能令致有關激進行為「變本加厲」,因此以譴責為第一步,至於會否透過法律提出控告,視乎警方調查及實際證據。
政府回應防「變本加厲」
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說,《公安條例》17B(2)重點涉及行為有否破壞社會安寧,當中要涉及導致或很有可能導致人身傷亡及財物即時受到破壞。他說,現階段難以評論由保安局長提出調查方向是否合適,重點是若警方及律政司提出檢控,必須提出足夠證據。
張達明:不應因政治派別檢控
他表示,近期愈來愈多「示威團體」及「反示威團體」衝突情況,很多時現場警員以「無能為力」態度處理。其實,根據「搶咪案」終院裁決,現場警員是有基礎介入,但未知警員是否有足夠訓練,能夠掌握在什麼原則下行使《公安條例》 17B條款。他說,重要是這些拘捕及檢控是按原則及按事件內容判斷,而不是團體所屬的政治派別。
明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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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2011年社民連成員向時任運房局長鄭汝樺 " 搶咪 " 的案例而言, 這次驅蝗行動其中的一些成員, 就可能觸犯了「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行, 因為在鄭汝樺一案中, 終院判被告上訴得直的理據是 " 案中的活動只是受打擾大約1分鐘, 沒有證據顯示有人意圖阻止頒獎典禮進行 ", " 指相關罪行需要有人有意圖導致任何人破壞社會安寧 ",
這次驅蝗行動其中的一些成員在廣東道遊行途中, 長時間針對性地辱罵沿途的內地旅客, 令遊客感到恐懼要躲進商店 " 避難 ", 這明顯地是有意圖干擾旅客的行為, 並令致旅客感到恐懼, 同時亦令一些商店認為安全受到威脅, 要拉閘暫時停止營業, 這等驅蝗行動其中一些成員的激烈行動, 可能影響其他遊行人士做出同樣的行為, 已構成觸犯「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行,
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指《公安條例》17B(2)重點涉及行為有否破壞社會安寧, 當中要涉及導致或很有可能導致人身傷亡及財物即時受到破壞, 這財物是否即時受到破壞的定義, 在一些商店認為安全受到威脅, 要拉閘暫時停止營業中已反映出來, 商店要暫停營業, 已屬財物的損失, 怎地張達明卻認為未必有足夠證據檢控,
張達明一方面指根據「搶咪案」終院裁決, 「示威團體」及「反示威團體」的衝突, 現場警員是有基礎介入的, 但在這次驅蝗行動中一些人士的激烈行為, 卻卻認為未必有足夠證據檢控,
驅蝗行動其中的一些成員在廣東道遊行途中, 長時間針對性地辱罵沿途的內地旅客, 令遊客感到恐懼要躲進商店 " 避難 ", 令商店認為安全受到威脅, 要拉閘暫時停止營業, 與「示威團體」及「反示威團體」衝突根本是兩碼子事, 導致旅客及商店感受到威脅的是「示威團體」, 與「示威團體」及「反示威團體」衝突根本拉不上關係,
張達明卻將兩者混為一談, 綁在一起質疑 " 警員是否有足夠訓練, 能夠掌握在什麼原則下行使《公安條例》 17B條款 " , " 重要是這些拘捕及檢控是按原則及按事件內容判斷, 而不是團體所屬的政治派別 ", 意圖把警方如果就這次驅蝗行動檢控一些違法人士, 引導到是因為團體所屬的政治派別的思路上去,
這是明擺著要為這次事件中涉嫌違法的人士站台, 綁上「反示威團體」的對立行動為這等激進人士開脫, " 要告就一齊告! " 否則就是政治檢控, 張達明的論調與昨天日月神報網絡版劉龍進圖的 " 即時評論 " 相互呼應,
但市民在電子傳媒鏡頭前看的一清二楚, 令遊客感到恐懼要躲進商店 " 避難 ", 令商店認為安全受到威脅, 要拉閘暫時停止營業的是「示威團體」, 與「反示威團體」何干, 這" 要告就一齊告! " 從何說起, 張達明與劉進圖這是否質疑市民的智慧與智商? 抑或是質疑市民的視覺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