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角被捕者阻差控罪變暴動 稱旁觀遭警推撞 對峙片段網上熱傳
香港明報 2016年2月14日
http://news.mingpao.com/pns/dailynews/web_tc/article/20160214/s00002/1455385480999
【明報專訊】旺角年初二(9日)凌晨發生大衝突,事件持續至翌日清晨,36人於11日被送往法庭提堂並控以暴動罪。當中一名被告、32歲任職廚師的王世杰是旺角居民,清晨時分只想觀看事件發展,在街頭遇到警方時,「左邊的警察又喝我,拿盾撞我;前面的警察又喝我,拿盾撞我」,他氣憤之下責罵數句,一度與警方對峙,警方以阻差辦公為由拘捕他,但後來卻控以暴動罪,他說感到「無辜」。
明報記者 王丹麟
對被捕改控罪感無辜
王世杰的遭遇原來已被人拍了短片放上網,至今已有逾48萬人次看過。現場是洗衣街水務署對面位置,片段顯示王世杰與10多名警方的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對峙,警員向王大叫「𠵱家請你向後退」,王顯得憤憤不平,向警方反駁﹕「你個女警鬧我喎……攞警盾撞我。」..............(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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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案件已啟動法律程序, 媒體公開討論案情, 更訪問被告為被告 " 呼冤 " 涉及藐視法庭? 但日月神報這則報導無疑是挑戰司法權威, 與前此民主報記者潛入拘留所 " 訪問 " 拘押中的人士性質一樣, 衹不過一個是被拘押, 一個則可以保釋候審, 但同樣是涉及藐視法庭?
筆者衹擇錄日月神報這則報導部份內容, 但涉及的暴動罪可以找來資料讓網友了解一下在法例上 " 暴動 " 的定義,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1)條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 "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 " 任何人如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即犯非法集結罪 ",
而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 條有關暴動的定義 "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而第18(2)條則闡明 " 任何人參與暴動, 即犯暴動罪 "
換言之, 如果在非法集結現場集結, 而集結的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 , 條例明確指出 "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 意即是就算沒有任何行動, 集結的人都屬被定性為參與集結暴動, 而 " 任何人參與暴動, 即犯暴動罪 " ,
在旺角暴亂事件中, 真正的暴徒由傳媒鏡頭所見衹有百多人, 其餘都是趁熱鬧圍觀的市民, 但在事件演變成暴亂時, 警察採驅散行動, 要求在場人士離開而不遵從的話, 就可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人士, 因有其他集結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被視為集結暴動, 所以條例明確指出 "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 , 被警察要求離去而不遵從的話, 被拘捕控以暴動罪一點不出奇,
在日月神報這則 " 呼冤 " 報導的視頻中, 警察明顯作出警告, 警告被告人 " 不走就拘捕你 ", 這位仁兄是否有遵從警察指示立即離開暴亂現場是關鍵所在,
筆者疑惑, 一位市民在旺角黑夜暴亂現場逗留, 面對鎮暴警察的警告 " 泰山崩於前不動聲色 ", 還有 " 其他人士 " 在身後指攝他違抗警察要求離去的而被拘捕的 " 英雄事跡 ", 更將之放上網換來48萬人次點擊率, 這顯示些什麼? 網友自己判斷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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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條 標題: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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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 條 標題: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