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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劉進圖03  

質疑基本法不等同不擁護(文:劉進圖)
香港明報即時新聞  2016年8月3日
http://news.mingpao.com/ins/instantnews/web_tc/article/20160803/s00022/1470209121554

立法會選舉新界東選區參選人梁天琦被選舉主任剝奪參選資格,理由是他曾發表港獨言論,並在報名後公開表示不會修改立場,所以認定他並非真誠地擁護《基本法》,因為基本法第一條規定,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選舉主任的決定很可能會引致司法覆核訴訟,法院將要就何謂「擁護」基本法作出歷史性裁決。

筆者認為,內地政治制度下擁護可包含不得公開質疑,田北俊因發表倒梁言論被撤銷全國政協委員資格即為實例,但香港的政治及法律制度與內地不同,按照香港法制,擁護一詞的涵義是指遵從,即遵守和服從,這與提出質疑及尋求修改並沒有必然矛盾,選舉主任的決定很可能踰越了香港法治的界線,變相引入了內地的思想及言論審查制度。

所有立法會參選人在報名時都要簽署法定聲明,確認他們願意擁護(英文是uphold)基本法,成功當選的候選人在正式就職前也要依法宣誓,再次確認他們會擁護基本法。這些法律規定顯示,如果有候選人在競選期間以行動表明他不擁護基本法,律政司可以刑事檢控他違反法定聲明。同樣道理,如果有當選者在進入立法會後以行動表明他不擁護基本法,律政司可以檢控他發假誓,若經法院定罪,便會喪失議席,並可能會入獄。換言之,香港現行法律制度已有防止立法會候選人及議員不擁護基本法的條文,並且具有刑事檢控的阻嚇力,沒有需要再授權選舉主任對參選人進行是否擁護基本法的把關審查,選管會過去亦從沒有類似的把關審查的先例,這次的做法很可能踰越了法例的授權,即於法無據。

如果立法會當年制訂選舉法例時,有意圖授權選舉主任對參選人作出是否擁護基本法的審查,由於這樣做牽涉重大原則問題,嚴重影響參選權利,立法會理應一併制訂相關的審查準則和審查程序,例如容許被審查人士聘請律師,就選舉主任的質疑提出答辯,若審查不獲通過可向獨立的仲裁機構提出上訴等,但相關法例裏完全沒有這些規定,很難令人相信如今這套審查程序符合立法意圖,若不符合,就是非法僭建。

選舉主任否定梁天琦參選資格的唯一依據,是他不擁護基本法,證據是他曾發表港獨言論,雖然梁天琦簽署了擁護基本法的法定聲明,選舉主任仍認定他並非真誠地擁護基本法。按照這個先例,參選人若公開質疑基本法某些條文,表明會尋求修改或廢除這些條文,便等同於不擁護基本法,這樣做嚴重違反香港一貫的法律詮釋原則,嚴重侵犯基本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亦不符合現代民主社會的慣常做法。

舉例來說,代表婦女平權組織參選的人可能會公開質疑基本法有關保障原居民傳統權益的條文,指條文賦予男性原居民特權,違反男女平等的憲制原則,應予修改或廢除。代表鄉議局的參選人當然會大力反駁,指原居民權益條文屬於港人基本權利範圍,屬於不可修改的條文,2047年後仍要一直維持下去。不管我們覺得哪一方的詮釋較有道理,我們都不㑹質疑任何一方不擁護基本法,這就說明公開質疑與尋求修改並不等同不擁護,只要在未成功修改前繼續遵從,就算是擁護。

怎樣的行為屬於不擁護呢?以擁護香港屬於中國為例,如果有參選人或當選者私下勾結外國政權,尋求趁中國內部出現動盪時發動政變,奪取香港政權並促使香港脫離中國,這樣的行為不單觸犯叛國、間諜等刑事罪行,更是違反擁護的誓言,必須依法檢控,剝奪其參選或當選資格。

但如果參選人只是對當前的中港政治關係感到不滿,希望在基本法規定的50年不變於2047年屆滿後,以和平理性的方法,尋求北京同意修改基本法,藉此修訂香港的憲制地位,我們可以完全不認同這種主張,可以指這些主張現實上絕不可行,卻不能指發表這種主張的人就是不真誠擁護基本法,沒有資格參選立法會。這就是遵守憲法與言論自由並存的基要原則,也是英國、加拿大等民主國家容許主張蘇格蘭或魁北克獨立的人成為國會議員的基本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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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進圖是日月神報前老總, 言論自有他的見地, 他認為內地政治制度下的 " 擁護 " 包含不得公開質疑 ( 及尋求修改 ),但香港的政治及法律制度, " 擁護 " 一詞的涵義是指遵從,即遵守和服從,

問題是內地的 " 擁護 " 是否包含不得公開質疑 ( 及尋求修改 )有商榷之處, 否則基本法就不可能訂有啟動修改程序的條文, 而劉進圖指香港的政治及法律制度, " 擁護 " 一詞的涵義是指遵從,即遵守和服從,但似乎香港的政治及法律範疇, 從未有對" 擁護 " 一詞作出過詮釋, 未知劉進圖對 " 擁護 "的詮釋從那裡得來? 

不過,  " 擁護 " 的詮釋可能在涉及選舉聲明的司法覆核(如被批准的話)中, 由法庭作出具法律性的定義, 相信比劉進圖的詮釋更具權威性, 誠然, 基本法是由人大審議通過的憲法, 解釋權在根據內地法律制度立法的人大, 當然是以內地的立法基礎去詮釋" 擁護 " 的意義, 不能以特區的法系看待 " 擁護 " 的詮釋, 否則就有可能引起對基本法詮釋的矛盾, 但最終的權威解釋仍在人大常委, 這是無可置疑的, 所以在基法本訂明, 法院在有需要時可以提請人大釋法, 是在香港法系與內地法系的不同下作出的折衝辦法, 把問題交回內地的立法機關處理, 至於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方會提請人大釋法, 這就要看法院的智慧了.

至於劉進圖指 " 擁護 " 一詞就香港的政治及法律制度的涵義是指遵從,即遵守和服從, " 擁護 " 與 " 遵從 " 根本是兩碼子事(但內地就不一樣), 我 " 擁護 " 你並不表示會 " 遵守和服從 " 於你,  " 擁護 " 衹是一種表態, 並無實質的 " 承諾 ", 要有後繼的行動才能完成 " 擁護 " 的效果, 這就是 " 遵守和服從 " , 兩者不能綁在一起, 甚至表了態後遵不遵守, 服不服從就天曉得, 之所以港獨份子可以一朝變臉, 高呼擁護基本法就是此理,

所以劉進圖對 " 擁護 " 一詞的詮釋(遵守和服從)根本不是香港的涵義而是內地的涵義, 說的出 " 擁護 " 就一定要 " 遵守和服從 ", 至於是否適用於香港, 要看司法覆核是否獲得批准, 以及如獲得批准後法庭如何裁決.

至於劉進圖質疑, 認為應容許被審查人士聘請律師就選舉主任的質疑提出答辯, 若審查不獲通過可向獨立的仲裁機構提出上訴等,

但立法會選舉由提名期到投票日通常衹有短短一個月時間, 如果如劉進圖所言, 容許被審查人士聘請律師提出答辯, 若審查不獲通過可向獨立的仲裁機構提出上訴等, 這需要多少資源與時間? 如果有多名被審查人士提出答辯再提出上訴, 中間過程需要多少時間處理? 如果有政治黨團背景人士意圖擾亂選舉進行,  以這樣的方式拖延選舉人資格的審核, 那可能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整個選舉程序(類似立法會的拉布及點人數行為), 造成憲制危機,

所以選舉條例賦予選舉主任莫大權力去處理推行選舉事務, 如有質疑的可在選舉過後向法庭提出選舉呈請, 就呈請範圍審視是否有違規情況, 如有的話就下令重選, 這樣衹會影響到呈請範圍的選舉是否有效, 而不致令整個選舉都被拖延, 導致憲法危機.

至於劉進圖詮釋 " 怎樣的行為屬於不擁護 ", 他舉 " 參選人或當選者私下勾結外國政權,尋求趁中國內部出現動盪時發動政變,奪取香港政權並促使香港脫離中國 " 為例, 指是違反擁護的誓言, 必須 " 依法檢控,剝奪其參選或當選資格 "。劉進圖所言誠屬廢話, 如果參選人或當選人真的有進行上述的勾當, 根本就屬觸犯叛亂罪, 還說什麼 " 違反擁護的誓言 " , 兩者的判刑可差的遠了,

劉進圖指 " 如果參選人只是對當前的中港政治關係感到不滿,希望在基本法規定的50年不變於2047年屆滿後,以和平理性的方法,尋求北京同意修改基本法,藉此修訂香港的憲制地位 ",

但一些參選人並非單純是表達不滿這麼簡單, 而是有所行動, 組黨甚至組(青年)軍, 更以推動香港獨立為目標, 鼓吹革命, 這些主張在現實上是否可行是一回事, 但誠然有人要把革命攪起來, 而更有參選人涉嫌參與年初一暴亂而被檢控(日月神報至今仍堅持指年初一暴亂是屬警民衝突), 難道這就是劉進圖所謂的 " 主張 "了嗎?

劉進圖以英國、加拿大為例, 指英加容許主張蘇格蘭或魁北克獨立的人成為國會議員, 但為什麼他又不舉美國的例子, 一些在美國國內被視為有嫌疑的人士, 在無需經法庭審訊下, 便被無限期拘禁在美國本土以外, 由美國控制的集中營內, 以免這等人士進行恐怖活動影響政府的管治及國民的安全, 如果把美國的 " 經驗 " 放在香港(甚至英殖民地時代), 那些對目標人物發出恐嚇言論的激進黨團人士早已被 " 處理 " 掉了(不明這等樣人還在戀殖), 那容到現在還在 " 也文也武 ".

而劉進圖指 " 相關法例完全沒有這些規定, 很難令人相信如今這套審查程序符合立法意圖, 若不符合就是僭建 ", 選舉條例賦予選舉主任有絕對權力去處理選舉事宜, 身後更有由法官擔任主席的選委會作後盾, 絕對權力已包含今次作出, 要求參選人簽署聲明的權力在內, 至於是否如劉進圖所指的 " 僭建 ", 要由法庭去裁決, 不是劉進圖說了算,

要注意的, 是劉進圖所指的 " 立法意圖(原意) " , 其實特區法庭過去亦曾就不同案件的 " 立法意圖(原意) " 作過裁決, 可見立法意圖(原意)雖沒有白紙黑字明文寫進法例法規內, 但仍然可為特區法庭接納甚或作為參考, 如果人大常委(可能)就事件釋法, 相信亦會以 " 立法意圖(原意) " 為依歸, 對選舉條例中選舉主任的權力作出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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