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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對高度自治定義 陳弘毅指較港法律界闊
星島日報2018年1月3日
http://std.stheadline.com/daily/news-content.php?id=1725116&target=2

(星島日報報道)高鐵「一地兩檢」爭議未息。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昨表示,人大常委會通過「一地兩檢」合作安排的決定是經過深思熟慮,而且,人大常委會是從立法原意而非字面理解《基本法》第十八條,顯示人大對高度自治的定義比香港法律界的定義闊。他稱,人大今次的《安排》與釋法不同,對香港法院無「約束力」,但有「說服力」。

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昨在電台表示,雖然不少本地法律界人士不同意人大常委會就「一地兩檢」的《安排》,但他認為內地法律官員是經過深思熟慮和深入研究,才作出《安排》,不是為了要實行一地兩檢而隨意擬定。

他指,人大常委會是以「立法原意」,而非字面意義理解《基本法》第十八條,而條文本身不是禁止「一地兩檢」合作安排。他提到,出入境管制是香港內部事務,屬於高度自治範圍,毋須中央額外授權,故不需要以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所提出的第二十條為依據,因為政府有權力與廣東省政府達成出入境管制的協議。他形容,「(人大)對香港高度自治的解讀,比我們香港法律界人士闊」。

陳弘毅說,按人大常委會的《安排》,並非強制政府就「一地兩檢」進行本地立法,而「一地兩檢」與《國歌法》立法的性質不同。《國歌法》是以全國性法律的形式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列入附件三進行本地立法,若香港不立法,中央有權公布實施,事項不屬於香港管轄範圍。現在,政府在簽訂協議和立法皆有自主權,立法會亦須經過三讀才通過草案。

對於有關《安排》,陳弘毅認為,純粹是法律觀點,與釋法不同,對香港法院並無約束力。他指出,普通法區分了「約束力」及「說服力」,《安排》沒有「約束力」,但人大作為權威機關,其法律觀點有一定的「說服力」,倘未來有人就此提出法律訴訟,香港法院需就「一地兩檢」作裁決,可作參考。若香港法院有疑問,在終審階段可提請人大釋法。

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不認同陳弘毅「立法原意」的說法。李表示,「立法原意」不是由立法者決定,在普通法下,只有法庭才可解釋法律,所謂的「立法原意」,是「通過了法律的背後原意」,並非立法者舉手贊成時「腦海在想甚麼」,對於內地有事就找「護法」解釋立法原意的做法,他批評做法不可行。

他強調,「一地兩檢」安排是回歸以來對一國兩制最嚴重的衝擊,並對「香港有一部分不是香港」的方案充滿問題。他指出,《基本法》實施範圍包含整個香港,現時有部分地區不屬特區地域的說法並不可行,「提獨立都唔得,點可以咁做」。他自己不是要對抗中央,只是捍衞《基本法》,促請中央不要違背中英聯合聲明及一國兩制,本港行使《基本法》是基本方針政策,十分嚴肅,不能「亂咁搞」。

此外,有「長洲覆核王」之稱的郭卓堅於去年就「一地兩檢」違反《基本法》提出司法覆核,他昨到高院提交補充文件,並要求法庭取消林太的決定,而且按照六名議員被禠奪資格的案例,亦應撤銷她任特首的資格。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八〇三——二〇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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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表示, 人大常委通過「一地兩檢」合作安排是從立法原意而非字面理解《基本法》第十八條, 條文本身不是禁止「一地兩檢」合作安排,

而立法時並無意識到有一地兩檢的情況, 所以要由人大常委審核是否符合基本法, 情況與深圳灣一地兩檢相類似, 衹不過深圳灣一地兩檢是在內地口岸特定範圍執行特區法律, 而西九高鐵站一地兩檢是在香港口岸特定範圍執行內地法律,

這又帶出了一個問題, 如果反對派認為在香港口岸特定範圍執行內地法律有問題, 不符合基本法的話, 那在內地口岸特定範圍執行特區法律是否又符合基本法呢?

基本法亦沒有規定特區可以將司法管轄範圍延伸到內地口岸特定範圍的條文, 為什麼當年特區立法會反對派議員又會通過而沒有提出異議, 認為深圳灣一地兩檢是屬違反基本法, 反對派又是否雙重標準, 為反對而反對, 今日的我打倒昨日的我呢? 這真要問問反對派議員了, 當年通過深圳灣一地兩檢的議員, 很多都是現時反對西九一地兩檢最激烈的人士(包括現任或已離任議員在內),

而李柱銘指 " 立法原意 " 在普通法下只有法庭才可解釋法律, 但基本法是內地的憲法, 解釋權依法是在人大常委, 不能以香港實行一國兩制, 就認為基本法的解釋應以香港的普通法為準(只有法庭才可解釋), 否定了人大常委的(最終)解釋權,

如陳弘毅所言, 今次人大常委是從立法原意而非字面理解《基本法》第十八條來通過一地兩檢的安排, 是符合內地對法例法規對立法原意的認知, 特區雖是實行一國兩制, 但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是在人大常委而不是實施普通法的香港法院, 這是很清晰的,

可見人大的決定對特區法院有指導性, 如特區法院認為人大常委的決定不符基本法, 可要求人大常委解釋相關條文, 而不是如李柱銘所指, 在普通法下只有法庭才可解釋法律, 李柱銘誠然是在混淆視聽, 否定了人大常委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

在普通法下誠然只有法庭才可解釋法律, 但如涉及對基本法的解釋, 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衹是獲人大常委 " 授權 " 對基本法法關於 " 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 自行解釋而已(見基本法第158條), 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仍在人大常委,

在立法方面, 一國兩制下, 特區制定的法律不能與基本法相抵觸, 根據基本法第17條 " 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請人大常務備案, 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 但如人大常委認為特區制定的法律與基本法相抵觸, 有權將有關法律發回, " 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 , 可見人大常委並非橡皮圖章, 衹能接受備案而沒有否決權,

人大常委無論在基本法的解釋與特區法例的制定方面, 都有超然地位.

後記 :

有記者向特首林鄭月娥提問高鐵一地兩檢應 " 下不為例 " , 以及大律師公會主席亦持相同論調, 但就國家政策而言, 沒有什麼 " 下不為例 " , 憲法如是, 普通法例法規如是, 都是要與時代並進, 配合國家的安全, 社會的發展與群眾的訴求而作出立法或修訂 ( 反國家分裂法是一例, 國歌法又是一例 ) 立法或修訂後, 要經過磨合適應期才知效果如何, 如果還未經過磨合適應期, 就作出 " 下不為例 " 負面心態的政府, 對配合社會的發展與群眾的訴求是極度不負責任, 記者大律師公會主席是否認為這樣的一個政府才是他們心目中理想的政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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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基本法第17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基本法第1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第158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基本法第159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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