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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帶把斧頭出街 [ 屈穎妍 ]
hkgpao 博客 2020年8月15日


其實,什麼才是攻擊性武器?手槍?利刀?斧頭?錘仔?電鑽?士巴拿?鐵棍?……法律專家說,攻擊性武器的定義,視乎你拿着那東西身處什麼環境、在做什麼事。


舉個例,你站在地盤,褲袋插把螺絲批,當然不是武器,但你在地盤跟人起爭執,拿出這螺絲批,它就成為攻擊性武器了。又譬如一張摺櫈,放在大牌檔它就是摺櫈,但如果一班黑社會在大牌檔講數時大打出手,拿起摺櫈互毆,這時候,它就成了攻擊性武器。


這是一直以來的法律解讀,直至,去年黑暴引發社會嚴重撕裂,撕裂到連法官都分了立場顏色,從此,世上再沒有攻擊性武器了。


昨天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審結的一單案就是現例,去年9月2日,警方在一名22歲男子的背包搜出士巴拿、行山杖、防毒面罩等物品,他直言物件是用作自衛及守護連儂牆之用:「驚畀白衫人打先問朋友攞士巴拿,無意傷害他人……」,結果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裁判官林子勤認為物件一直藏於被告背包,沒拿過出來,顯示被告沒有攻擊別人的意圖,裁定罪名不成立。


同日,在東區法院又有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案開審,25歲的工程師被控於去年11月2日在灣仔港鐵站外,因管有一部電磨機、兩個圓磨機刀片、兩個錘子、四支螺絲批、一個電鑽及一套無線電收發器並出現於非法集結現場而被捕。


裁判官何俊堯表示,因為防暴警與便衣警對被告工具袋的說法有出入,一個說他拿着工具袋,一個說工具袋是從被告背包跌出來,疑點歸於被告,結果半日就把案審結,無罪釋放。


其實為什麼警察可以搜查疑人並控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那完全是為了防止罪案發生。假如一個準備持刀箍頸打劫的賊人,在警察日常巡查中被截獲並控告他藏有武器,那就能阻止罪案發生,保障市民安全。如果,要待持械匪亮出刀劍才告得入,那可能已有人命損傷了。

 

當刀錘、電鋸等已不再是攻擊性武器,明天我就帶把斧頭出街,因為只要放在背包,沒拿出來傷人的意圖,法官說,就不是罪。如果加句:「斧頭是用來遇上白衣人時自衛用的」,罪更可恕了。


原載:大公報
原圖:FAV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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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 " 物件一直藏於被告背包,沒拿過出來,顯示被告沒有攻擊別人的意圖,裁定罪名不成立 ",
這樣的論據非常有問題,如果法庭以此作判案依據的話,特區許多法例都要改寫,


藏有攻擊性武器 ---- 這當然要改寫啦,


藏有兒童色情物品 ---- 既然是 " 藏有 ", 那並非公開展示,又怎能入罪呢?


藏有毒品可作販賣用途 ----- 又是 " 藏有 " ,


其實類似的法例有許多,如以法官這樣的判案理據和邏輯,但凡涉及 " 藏有 " 違法物品的疑犯,都不可能入罪,更莫說是拘捕起訴了,那相關的法例又是否全部都要改寫呢?其實誠如屈穎妍所言,這 " 藏有 " 的法例,是幫助警察預防罪案的發生,取締罪案於未然,

 

如果警察收到線報或有所懷疑,都要待罪案真正發生了,才能執法的話,那連警察在街上查身份證都沒用,因為就算搜出違禁品,由於他並未展示或使用,衹是 " 藏有 ", " 藏有 " 不算違法,那查來幹啥,


而法庭簽發搜查令的權力也可以撤銷,因為搜查對象並未公開展示或使用執法者希望搜到的違禁物品,衹屬 " 藏有 ", " 藏有 " 無罪嘛,


再進一步而言,如執法者收到線報,有港獨黑暴反政府組織在民居製作土製炸彈,如以這位法官的定義,是屬 " 藏有 ", 因並未使用,執法者不能證明土製炸彈會被使用( 如被使用的話就 " 死得人多 " ),


依據法官的邏輯,法庭就不可能發出搜查令(並未或可能發生違法事件) ,連警方在緊急情況下可毋須搜查令進行搜查的權力,也可能是屬非法 , 侵犯了個人權利,


在這種情形下,雖然狀態不穩定的土製炸彈可能隨時爆炸,鄰近單位居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警方卻束手無策,法庭把個人權利凌駕於公眾利益之上,又是否法治精神的本意呢?


而馬道立看了屈穎妍所述這位法官的判案理據(或邏輯), " 藏有違禁物品而未使用不屬違法 ", 未知有何感想?

筆者勸喻黃絲黑暴不要以為所有法官都屬自己友,就大模斯樣的帶備 " 架生 " 參與違法事件,因為如被捕起訴的話,未必會 " 咁好彩 " 剛好由這位法官審訊,换著另一位法官審訊的話,可能判的更重。

 

後記 :

 

 

根據高院上訴庭在今年5月一宗上訴案的案例 ( 案件編號:HCMA 13/2020 ) ,

 

被告人因 "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 在裁判法院被判罪名成立判刑,向高院提出上訴,但被駁回,


上訴庭指 " 只要被告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


要注意的控罪所指的物品雖然並未展示或被使用都屬違法,如被使用的話,控罪可能是蓄意傷人甚至是謀殺,而不是 "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 這麼簡單,


如果高院上訴庭都認為 "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 都屬違法,

 

那裁判法院法官林子勤卻認為 " 物件一直藏於被告背包,沒拿過出來,顯示被告沒有攻擊別人的意圖,因而裁定罪名不成立 ", 這不是與高院上訴庭對 "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 的定義互相矛盾嗎?

 

我們是信高院上訴庭法官,還是信裁判法院裁判官對 "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 罪名的釋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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