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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怡03  

蘋論:言論自由的原則與界線
蘋果日報2013年12月14日
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131214/18550660

言論自由的原則本屬常識, 但看到梁振英對擲雞蛋和對立會議員警告將來不僅擲雞蛋而且擲汽油彈的回應, 就覺得有需要對有關常識再釐清。不是為了給行騙長官上課, 而是讓被他語言偽術矇騙的官員市民重溫一下。至於梁振英, 他已權迷心竅聽不進任何不同意見了。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 美國一位大法官已為言論自由定下一個界線, 這條界線就是會不會引起「明顯和立刻的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 如果會, 這種自由就不在憲法保障的範圍內, 他舉的例子是:一個人絕沒有自由在擠滿人的戲院裏大聲喊失火。如果危險不是「明顯」或不是「立刻」, 就都屬於受保障的言論自由。

二戰結束後進入冷戰時期, 美國發生著名的丹尼斯案。紐約州政府控告11名美國共產黨員, 指他們在1945-1948年期間, 組織共產黨, 鼓吹在時機成熟時, 盡速採取行動, 以武力推翻美國政府。最高法院1951年裁決有罪, 認為他們不僅是討論馬列主義, 而且在「鼓吹」和「煽動」暴力, 有明顯的危險, 而「盡速採取行動」也意味立刻, 故被告言論不在憲法保障範圍內。

但大法官中也有反對這裁決的, 其中大法官WilliamDouglas的反對意見表示:美共力量極有限, 在警察、軍隊等行業中的勢力微不足道, 根本不會有「明顯和立刻的危險」;其次, 他認為把「討論」和「鼓吹」作為界線是危險的, 因為這意味着一個言論是否自由不在於言論本身, 而在於說話的人的意圖, 而意圖是看不見、摸不着、難證明的東西。他說, 一旦走上這條路, 就「每個公民的自由都受到危害」。

他這句話不幸言中了。丹尼斯案後, 美國就進入麥加錫調查委員會的黑暗時期, 許多被懷疑與共黨有關的政府官員和荷李活影劇作家都受到調查和迫害, 其中包括劇作家阿瑟米勒。言論自由受到壓抑, 減少了監督政府的功能, 也使個人潛能和創意無法充份發揮。

但誠如法國歷史學家Tocqueville所說, 「美國之偉大不在於她比其他國家聰明, 而在於她有更多能力修補自己犯下的錯誤。」經歷白色恐怖猖獗之後, 美國修正錯誤, 1957年, 美國最高法院審理一樁與丹尼斯案類似的案件, 這次裁定, 政府必須提出被告發表過與任何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的證據, 結果因證據不足而判被告無罪。

甚麼是與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呢?一般地「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的言論, 不是行動的一部份;警告有一天可能會出現擲汽油彈更與具體行動毫無關係。言論成為行動的一部份, 比如說教人明天幾點鐘如何去攻擊警察局, 這才是行動的組成部份。

其後, 美國又有多次維護言論自由的裁決, 其中最經典的, 就是《紐約時報》刊登被竊取的「五角大樓文件」, 被政府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由禁止刊登, 最高法院以6:3裁決《紐時》有權刊載, 其中大法官HugoBlack說出一句經典名言:「出版自由的最大責任, 就是防止政府任何部門欺騙人民。」他認為《紐約時報》不但無罪, 而且應該受到讚揚, 揭露美國介入越戰的真正原因, 正是建國元勳對新聞的「期望和託付」。

言論自由不僅限於講話、寫文章, 某些行為也屬言論表達的範圍。比如越戰期間, 美國有些青年為了抗議越戰, 公開把徵兵證燒毀。美國國會通過法律, 規定有意毀壞徵兵證可判刑5年。但1965年最高法院裁決, 燒徵兵證的行為屬於言論, 因為一個人如果要毀壞徵兵證, 可以在家中燒毀, 他公開燒毀就是要表達反對打仗反對徵兵, 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方式。其後關於焚燒國旗也作出類似裁決。

除了言論作為行動的部份會受限制之外, 言論自由的另一限制是對掌權力者的限制, 比如財經官員不能評論股市, 政府官員不能說是否買樓的時機, 因為這對市場會造成影響, 實際上是干預了自由。同樣, 對於泛民議員批評港府將中央官員講話當金科玉律, 梁振英問:是否要完全不理中央官員的意見?建制派議員說, 難道中央官員講話都沒有自由?答案應該說:正是。道理和財經官員不能評股市一樣, 因為中央擁有權力, 他們的話不屬言論而是政治行動的一部份, 是用人治干預香港的法治。

結論是:擲雞蛋和警告會有汽油彈, 都屬於言論自由;中央官員凌駕香港法治的意見, 則是伴隨行動的非言論自由的部份。梁振英說不姑息的, 是言論自由;要言聽計從的, 不是言論而恰恰是政治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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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沒有評論李怡的撰文了, 因為根本不值得評論, 他的論據連牛頭角順嫂也騙不了, 今天實在忍不住了, 怎地" 擲雞蛋和警告會有汽油彈, 都屬於言論自由 ", 香港還是法治之區不是?

首先, 李怡舉美國法官為言論自由定下的界線, 這條界線就是會不會引起"明顯和立刻的危險", 這位法官舉例:"一個人絕沒有自由在擠滿人的戲院裏大聲喊失火, 如果危險不是「明顯」或不是「立刻」, 就都屬於受保障的言論自由。

以筆者一個讀得書少的普通人, 都知道這例子是有問題, 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社團人物送年桔賀年也不算犯法, 因為這是"善意"的"祝福", 就算受桔者感到恐懼, "也不會引起"明顯和立刻的危險", 至於日後社團人物如何"招呼", 那是日後的事了,

如果這樣的邏輯成立的話, 那香港的法例便要改寫, 廢除刑事恐嚇條例, 保障"言論自由", 因為這條例的核心是令人感到恐懼的行為便屬違法, 而聲稱是黑社會成員是屬違法的條例亦要廢除, 因為當事人沒有"明顯和立刻的危險", 

李怡又舉丹尼斯案為例, 指紐約州政府控告11名美國共產黨員, 指他們意圖推翻美國政府, 當年美國最高法院以大比數裁定被告有罪, 認為他們不僅是討論馬列主義, 而且在「鼓吹」和「煽動」暴力, 有明顯的危險, 而「盡速採取行動」也意味立刻, 故被告言論不在憲法保障範圍內,

這案例恰類似日前黃毓民在議會的說話, "香港除了搞革命沒有第二條路", "唔係掟你雞蛋, 就嚟掟你汽油彈呀, 我話畀你聽林鄭月娥", 黃毓民的說話不僅是討論, 還涉及「鼓吹」和「煽動」暴力, 有明顯的危險, 如果放在當年的美國, 這又如何?

雖然, 其後美國法院在審理一宗與丹尼斯案同類的案件時, 裁定被告無罪, 指"政府必須提出被告發表過與任何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的證據", 但要注意的, 是法庭的裁決並非指被告言論是在憲法保障範圍之內, 而是指"政府必須提出被告發表過與任何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的證據", 被告因證據不足而被判無罪,  換句話說, 如果被告曾發表過與任何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 就可以入罪,

如果以李怡的舉例, 那"佔領中環"倡議人士已去到組織具體行動的階段, 召集市民簽署佔中約章, 還商議委李卓人為行動總指揮, 更有政治黨團人士聲言要癱瘓中環, 未知這又是否屬於"具體行動有關的言論",

李怡又舉美國另一案例, 在越戰期間, 美國有些青年為了抗議越戰, 公開把徵兵證燒毀, 美國國會通過法律, 規定有意毀壞徵兵證可判刑5年, 但1965年美國最高法院裁決, 燒徵兵證的行為屬於言論, 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方式, 其後關於焚燒國旗也作出類似裁決。

燒毀徵兵證可以說是表達個人對政府行為的不滿, 但焚燒國旗就不一樣, 國旗是國家的象徵, 代表了國家, 你可以對執政權不滿, 但應當尊重自己的國家, 這個國家不是你一個人所有, 美國法院裁定焚燒國旗屬言論自由的一種表達方式, 但在其他國家及地區的就未必持同樣的看法, 在香港, 毀壞國旗區旗也屬違法, 李怡這美國的判例看看能否獲法官接納? 

李怡又舉 " 言論自由的另一限制是對掌權力者的限制 ", " 比如財經官員不能評論股市, 政府官員不能說是否買樓的時機, 因為這對市場會造成影響 ", 在經濟層面, 這種限制是必需的, 但在政治層面, 李怡指中央官員講話都應受到限制, " 道理和財經官員不能評股市一樣, 因為中央擁有權力, 他們的話不屬言論而是政治行動的一部份, 是用人治干預香港的法治 ",

問題是中央官員就特區政改發表的雖屬個人意見, 但他們大都與基本法的制定息息相關, 以及負有解釋基本法的部門有密切的關係, 對於特區將來的政改方案是否符合基本法, 有其重要角色, 猶其如果特區協商出來的政改方案涉及與基本法相關條款有衝突的話, 就要尋求內地相關部門的協助與解釋, 特區可以不理會這等人士的意見嗎?

這就有如立法會政制小組成員及立法會議員, 雖然對政改方案提出個人意見, 但政改方案最終都要交到政制小組討論及在立法會大會通過, 政府可以不聽他們的意見嗎?

李怡的結論是 : " 擲雞蛋和警告會有汽油彈, 都屬於言論自由 " , 問題是這等 " 言論自由 " 是否會對他人造成傷害? 是否會令他人感到恐懼? 這要由法庭判定, 不是李怡說了算, 李怡可以現身說法, 嘗試向政府官員掟雞蛋, 向政府官員指 : " 唔係掟你雞蛋, 就嚟掟你汽油彈呀, 我話畀你聽林鄭月娥!" 看看後果如何? 黃毓民身為議員, 在議事堂受特權條例保護, 免受起訴, 李怡不是議員, 不能免責, 李怡這 " 擲雞蛋和警告會有汽油彈, 都屬於言論自由 " 的結論請他與法官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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