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有多宗法庭的裁決引起社會爭議, 甚至對司法人員的信任產生懷疑, 筆者在網上瀏覽之餘, 看到以下兩篇相關的撰文, 甚具可讀性, 轉載於此與網友分享, 撰文有點長, 希望網友能耐心花點時間去閱讀, 撰文的重點是討論英國現任法官來港參與終審工作,
《基本法》82條指「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但沒有講明是否「現任法官」或「退休法官」,
《基本法》92條也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 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 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而《終審法院條例》,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有資格獲委任為非常任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所以「外國現任法官」來港兼任, 並不違法,
在文字上, 《終審法院條例》相關條例是比《基本法》82條甚或92條更 " 豐富 ", 點明 "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有資格獲委任為非常任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 為 "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到特區任職 " 開了綠燈,
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如果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而且還是外地現職法官的話, 在就職時宣誓 " 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上無疑是會有所衝突, 究竟是應效忠現任職務的外地國家, 還是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抑或兩者都效忠呢?
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 但在法官的委任上, 無疑出現了在宣誓上有 " 雙重效忠 " 的問題 ( 那特區超級大狀的 " 宣誓毋須真誠 " 論就不是無的放矢, 而是有的而發了 ),
《基本法》與《終審法院條例》在委任外地法官上有顯著的差別, 《基本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所以在委任外地法官參與終審範疇時, 《基本法》顯然被《終審法院條例》所 " 解釋 " 了, 而這 " 解釋 " 是否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 與《基本法》相關條文沒有衝突呢? 著實存有疑問?(這又是否在中英談判回歸安排時, 英方埋下的伏筆呢?).
後記 :
由中央委任的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梁振英被選為政協副主席, 有法律界人士質疑是否合適, 梁振英是姓中還是姓港? 是否會利用政協副主席身份影響特區事務,
但終審法院邀請英國現任法官參加終審, 亦是具備雙重身份甚至有雙重效忠問題, 究竟這等法官是姓英還是姓港, 在有爭議的終審案件中, 是遵從普通法還是遵從基本法? 裁決遵從英國樞密院的案例還是遵照人大的釋法? 終審沒有再上訴的機制, 一旦作出裁決就無法挽回, 就算人大作出釋法亦沒有追訴性, 邀請英國現任法官參加終審著實令人擔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延伸閱讀 :
三位英國現任法官 來港參與終審 [ 鄭久慧 ]
hkgpao 2017年4月2日
https://hkgpao.com/articles/119667
香港引入英國「現任法官」來港終審案件,是比媒體廣泛報道的「法官的國籍及族裔」更值得關注的問題!數日前,第三位英國最高法院的「現任法官」被委任為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泛民常說,司法獨立是香港最後一個保障,又為何「隻眼開隻眼閉」香港終審庭有三位英國現任法官的事實呢?
鄭久慧九問:
第一問:法官雙重效忠?
英國最高法院十一位常任法官都是終身貴族,位列英國上議院,理所當然向英女王效忠。其中首席法官作為英國司法第一人,絕對必須由得到英國政府全然信任的人擔任。而根據《基本法》104條,香港各級法院法官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那麼這三位兼任香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英國現任法官,到底效忠誰?
第二問:香港主權誰屬?
回歸20年,有賴《基本法》賦予的高度司法自治,司法機構大致保留原有模式不變。對於行政及立法機關的決定,香港法庭有權裁決是否符合《基本法》,「游梁案」的上訴庭判詞重申了這點。最重要的是,與英殖香港不同,香港法院享有終審權,作出的判決為最終判決,地位超然。
按常理推斷,對於本地案件,本港法官應該有豐富經驗,無須海外法官幫助。但海外現任法官卻確實在參與審訊本地案件,會否與他們本國利益有衝突呢?
引入三位英國現任法官,是否會令人對香港終審庭判決中立性產生疑問呢?
第三問:其他普通法國家也有「英國現任法官」參與終審嗎?
舉與英國關係密切的「英聯邦國家」為例 (注意:香港並非屬於英聯邦),澳洲最高法院七位法官全為澳洲籍,新加坡最高法院沒有外籍法官,附設的國際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雖然有外籍法官,顧名思義,只審理「國際商業案件」,切合新加坡國際商業中心的定位。
既然英聯邦國家澳洲及新加坡都沒有現任英國法官參與終審,為什麼香港有?
第四問:香港需要外國「現任法官」來終審嗎?
香港作為金融之都,國際商業糾紛確實需要外籍法官提供意見,可仿傚上面提過的新加坡另闢專門國際商事法庭,處理此類案件。事實上普通法系國家很多,印度、巴基斯坦、澳洲、加拿大、紐西蘭、甚至非洲國家比比皆是,富經驗的退休法官不少,是否需要從只有十一位常任成員的英國最高法院,請其中三位來港擔任非常任終審法官呢?
第五問:英國現任法官曾經在港審什麼案?
設立非常任海外法官的目的,是為了彌補本港法官的不足,使案件得到公平審訊。
細看過去幾年兩位「英國現任法官」在港審理的案件,絕對不限於涉外案件,還包括多宗本港法官應能勝任的本地案件,類型包羅萬有,涉及香港警方、法定機構、政府部門、香港法例解釋、地產商、新界村屋僭建、豪門離婚、洗黑錢、非禮及濫藥等。這些案件的判決或會影響香港社會的資源分配,而英國現任法官參與審理,是否對香港的高度自治有影響?又會否與他們本國的利益有衝突呢?
第六問:英國現任法官參與「制訂香港法律」?
普通法中,法官可以透過判詞創建新案例,修改或制訂法律。參與終審庭審判的英國現任法官,很明顯參與了討論判決、創建新案例的過程。更甚的是,兩位現任英國法官都曾在兩宗香港終審案件中頒發「同意判詞」,切切實實地在判詞裡加了他們的話語!法律精準度要求極高,判詞用字對未來案件的判決影響巨大,有機會被引用為判例或法律根據。如此看來,香港的司法真的獨立嗎?
第七問:外籍「現任法官」 vs 外籍「退休法官」?
數日前,有一位「剛退休」的澳洲法官剛好在他退休一個多月後獲委任為香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澳洲當局明顯對現任法官兼任其他職務,或退休法官獲委任新職有明確指引,需慎重考慮「Guide to Judicial Conduct」列出的某些限制。細看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澳洲籍法官,全為「退休法官」,並無「現任澳洲法官」來港兼任。
「現任」、「剛退休」、「退休」法官的區別,以及可能涉及的利益衝突,可留待讀者自己分辨。
第八問:海外法官本人涉及的爭議
日前,梁美芬議員指出,現時海外法官的背景資料都是本人自行提供,沒有入職審查,但議員可從互聯網找到該法官過去曾涉及的爭議和其政治立場。周浩鼎議員更指應該仿傚美國,海外法官先到立法會接受質詢後才能委任。泛民議員立刻以「法官委任不應政治化」的理由反對。
數月前,因為英國脫歐引起的法律糾紛,《每日郵報》就曾將英國最高法院所有法官大起底,其中三位兼任香港終審法院的,也有具爭議性的資料被刊登在報紙上。
作為香港的納稅人,大家是否同意建制派議員所提及的「入職審查」呢?
第九問:香港終審法庭人手不足?
根據司法機構2017年4月1日更新的資料,終審法院有一位首席法官、三位常任法官,及十三位非常任法官(包括三位英國現任法官)。一般終審案件由五位法官審理,參看過往判決書,每宗案件會有一至兩位非常任法官(包括非常任香港法官及非常任其他普通法地區法官)參與審理。
據粗略統計,終審法院在2013年約審訊37宗案件,一位英國現任法官就參與了約5宗案件;2014年約審訊28宗案件,兩位英國現任法官也合共參與了約6宗案件。
解決終審庭常任法官不足的問題,是否應加強內部培訓及升遷,而非延聘外國現任法官來港審案?
到底法律怎麼說?
根據《終審法院條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有資格獲委任為非常任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所以「外國現任法官」來港兼任,並不違法。此項自1995年此條例設立而來,從未修改。
《基本法》82條指「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但沒有講明是否「現任法官」或「退休法官」。
《基本法》92條也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後記:
七警案時,久慧已經能夠留意到終審法院有兩位非常任法官,同時也是現任的「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其中一位更是英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數日前,再有一位英國「現任法官」獲委任為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是第三位來自英國最高法院的。
越來越多外國「現任法官」來港「兼職」,令人無法再沉默下去。寫文這一刻,久慧只想到全港市民的知情權,希望代大家問出心中的疑問!
原圖:作者提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入英國現任法官參與香港終審 竟是常設安排?[ 鄭久慧 ]
hkgpao 2017年4月9日
https://hkgpao.com/articles/120466
下個月,將有第三位英國「現任法官」——韋彥德勳爵,兼任香港終審庭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任期3年,他的任命是由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通過的。韋彥德勳爵是繼首席法官廖柏嘉勳爵、現任法官簡嘉麒勳爵後,英國最高法院11位法官裡的第三人來港兼任「港官」。
「根據需要」淪一紙空文?
根據司法機構2017年4月6日的資料顯示,香港終審法院現有10位非常任普通法法官,7位來自英國,其中2人是現任法官,另有5位是退休法官;而3位來自澳洲的,則全部都是退休法官。至於為什麼要點出「現任法官」,是因為「現任法官」可能比「退休法官」涉及更多效忠及利益衝突,這在另文《三位英國現任法官 來港參與終審》(可按此重溫)討論過。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一般在終審庭審案時出任「第五位法官」。終審法院審判庭由5位法官組成,當中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或1位獲指定代替他參加審判的常任法官)、3位常任法官,以及1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非常任普通法法官。
香港立法會文件顯示,香港與英國司法機構設有「常設安排」(on-going arrangements),讓英國「現任法官」每年約4周時間,在香港終審法院擔任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但令人費解的是,《基本法》82條指「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既是「根據需要」,自然因工作量及案件而異,留港審案時間長短,理應年年不同,又怎能確定每一年都有大約4周的案件讓某一位海外現任法官審理呢?又如何確定這4周裡所有案件一定符合該法官的能力範圍呢?
正如城大法律學院顧敏康教授今年3月在一個講座上所講:「香港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以根據需要,大家注意文字,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這裡說的『根據需要』,需要的時候可以邀請,不需要的時候就可以不邀請。」
據維基百科及英國最高法院網站介紹,將會到香港上任的英國現職法官韋彥德勳爵是人權法權威,曾出版相關書籍,他不時會出任歐洲人權法庭的專案法官。立法會文件顯示,非常任普通法法官是根據能否出庭及所屬專長而選出。韋彥德勳爵或可能補足香港本地法官在人權法方面的不足。
附文:
以下分享一些歐洲人權法庭比較著名的案例
(由於篇幅有限,香港並無奴隸制、酷刑或死刑等人權問題,以下並無包括此類案件)
案例一:民間志願活動,是否計算入選舉經費
B小姐反墮胎,於是在國會大選前,自費印25,000份小冊子,列舉三位候選人的立場,到處派發。她涉嫌「意圖為某候選人助選,影響選舉結果」及「涉及沒有申報選舉經費」。 (‘Bow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例二:佔用私人及公共場所收集簽名,進行公民抗爭
某團體抗議政府改變土地用途,於是佔用私人商場入口及公共場所收集簽名及派發傳單,被商場業主告上法庭,此團體用「言論自由」為抗辯。(‘Appleb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例三:教唆及促使激進行為
J先生在他的電視節目裡訪問了一群「反新移民及少數族裔」的青年人,他被控在節目中幫助宣揚「種族意識」,他以「言論自由」為抗辯。(‘Jersild v Denmark’)
案例四:協助他人自殺 / 協助他人安樂死
P小姐嚴重癱瘓,她渴求「安樂死」,但她無法靠自己自殺,她要求丈夫幫忙,又不希望丈夫被控「協助他人自殺」。(‘Pretty v United Kingdom’)
案例五: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O先生參選,但認為選舉規例將他劃分為「獨立候選人」,對他造成不公平。(‘Baskin Oran v Turkey’)
T小姐認為某法例令她的選舉權受損,投票予政黨及獨立候選人的權利受到限制。(‘Sema Timurhan v Turkey’)
案例六:懸掛宗教聖像
關於統一在政府學校課室懸掛宗教聖像,是否違反人權及宗教自由。(‘Lautsi v Italy’)
原圖: 作者提供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