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大律師公會01  

【一地兩檢】大律師公會再轟政府理據有缺陷:條例草案影響全香港人
明報即時新聞 2018年3月29日
https://news.mingpao.com/ins/instantnews/web_tc/article/20180329/s00001/1522335145410

大律師公會再一次就一地兩檢爭議表態。會方向立法會條例草案委員會發出意見書,批評政府提出的相關理據,亳無憲法或法律基礎,「連可爭議之處也沒有」,沒有說服力、不能令人滿意。

政府月初向立法會提交文件,提到《基本法》第18條,是為了限制大陸法律「在本港向所有人」實施;一地兩檢條例草案「只適用於高鐵乘客」,而非所有香港人,所以符合第18條。大律師公會批評說法有缺陷,認為一地兩檢條例草案,雖然未必對每一個香港人有實際影響,但不代表法律不適用於所有人。

會方舉例,《香港大學條例》是針對大學和學生,但不代表條例不適用於香港其他人。同理,所有在港人士都是潛在高鐵乘客,一地兩檢條例草案其實可應用到全香港人身上,而非單純「針對高鐵乘客」。會方進一步指出,港府宣稱「市民可以自行選擇是否乘搭高鐵」,等同承認草案影響到所有市民。

意見書提到,《基本法》第18條寫明除了「附件三」所列內容,內地法律在香港並不適用;「從邏輯及常識來說,即是全港任何地方」。會方強調,任何限制司法管轄權安排,必須經過最嚴謹審查,確保符合法治精神及普通法,不能為了政治便利,放棄本地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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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公會再一次就一地兩檢爭議表態, 指條例草案亳無憲法或法律基礎, " 連可爭議之處也沒有 ",

並舉例香港大學條例是針對大學和學生, 但 " 不代表條例不適用於香港其他人 ",

大律師公會又提到, 第18條寫明除了「附件三」所列內容,內地法律在香港並不適用, " 從邏輯及常識來說, 即是全港任何地方 ",

筆者衹是普通人, 不懂深奧的法律條文, 但對於大律師公會對一地兩檢表態的基礎, 有以下的疑惑,

大律師公會指 " 香港大學條例是針對大學和學生, 但 " 不代表條例不適用於香港其他人 ", 但條例明明白指出是" 香港大學條例 ", 顯然衹是適用於與大學相關連人士 ( 見延伸閱讀與大學相關連人士的闡釋), 大律師公會 " 不代表條例不適用於香港其他人 ", 顯然是意圖混淆條例的相關說明, 把 " 與大學相關連人士 " 闡釋為 " 香港其他人( 意指所有香港人) ",

其實條例說明, 香港大學條例相關條款衹適用於涉及與大學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頒授的有關人士, 而並非適用於所有的香港人, 

大律師公會指, 基本法第18條寫明除了「附件三」所列內容,內地法律在香港並不適用, " 從邏輯及常識來說, 即是全港任何地方 ", 很顯然, 大律師公會引基本法第18條指內地法律在香港並不適用, 但卻以 " 邏輯及常識 " 來否定一地兩檢的法理依據, 筆者疑惑, 大律師公會是專業的法律界團體組織, 質疑一地兩檢卻以 " 邏輯及常識 " 而不是以法理依據作為基礎, 就算拿上法庭, 這 " 邏輯及常識 " 的論據能否為法庭接納成疑,

大律師公會指條例草案亳無憲法或法律基礎, " 連可爭議之處也沒有 ", 這又奇怪, 一地兩檢條例草案是否具憲法或法律基礎, 不是由大律師公會說了算, 如有爭議應由獲人大常委授權的特區法院來解釋, 甚或有需要時, 由人大常委主動去解釋一地兩檢是否符合基本法相關條文,

不明大律師公會指 ( 一地兩檢 ) 條例草案亳無憲法或法律基礎, " 連可爭議之處也沒有 ", 難道大律師公會一眾執委比人大常委更熟悉了解基本法, 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可以凌駕於人大常委不成?

筆者疑惑, 相信大律師公會一眾執委在普通法範疇會是資深傑出人士, 但對於內地憲法又有多少認識, 以及有多少執委持有在內地進修相關憲法法律的專業資格, 就對內地憲法(基本法)說三道四, 指 ( 一地兩檢 ) 條例草案亳無憲法(或法律)基礎,

如果以本地沿用的普通法來解釋內地憲法(基本法), 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體制下, 無疑會有一定的爭議, 所以基本法才會制定, 特區法院衹是獲人大常委授權解釋基本法, 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在人大常委, 因為基本法畢竟是內地憲法, 最終解釋權在人大常委無可厚非,

大律師公會的所謂意見書, 很明顯是屬政治表態, " 連可爭議之處也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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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香港法例第1053章 《香港大學條例》
規程III 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

4.除因病免試學位外,任何人不得未經考試或其他適當測驗而獲准取得任何學位,但校監可根據名譽學位委員會的推薦,頒授其認為適當的名譽學位。 (1970年第14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90號法律公告)

5.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學或其他學府修畢為期最少3年的課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學修讀最少1年,則不得獲頒授任何學士學位,但內科或外科醫學學位除外;而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學或其他學府修畢為期5年的醫學或相關課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學修讀最少2年,則不得獲頒授任何內科或外科醫學學士學位。 (1979年第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83號法律公告)

6.除根據教務委員會建議外,大學不得增設新學位或採納其他榮譽或優異學術資格。 (1979年第82號法律公告)

7.大學不得撤回或拒絕授予任何人的任何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但如該項撤回或拒絕授予是校監根據校務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的聯合建議並基於好的因由而作出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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